只要我们认真研究一下知识产权的法规体系,不难发现,它从宗旨到标准,与专家审查体系都是充分互补的。仅就其作为一般标准的“专利三性”——即新颖性、创造性、实用性而言,我们不妨做出这样的分析:
1、 知难而进才能具有新颖性。和专家评审要求的大量应用实证资料不同,要获得知识产权的保护,其新颖性恰恰要求不能是“公知、公用、抵触申请”的。也就是说,必须是国内外出版物上没有公开出版过,国内没有公开使用过,也没有他人在其前提出过同样的申请。我们在几年前的一次讲座中分析过,这样的规定既解放了创造者的手脚(不能要求创新的又是已有的),也增加了创新思维的难度(先查找资料甚至都不可能追踪完全);唯一的道路,就是启动创新的思维能力,从普通技术人员一般不能自然想到的角度,知难而进地有所突破。
2、 与时俱进才能具有创造性。任何国家,恐怕都不能要求专家评审体系应该去不断发回重申重审,因为评审是有时间性的;如果设立常设评审团,问题就更多。但是,知识产权的法规体系,却恰恰给出了这种与时俱进的时间和空间。只要是在充分公开的前提下,发回修改重申重审,对发明技术的完善,常常是推动新思考的好事。我们曾得益于此的例子就有不少;历史上,许多几百次失败后的重大发明成果,也是这样被知识产权的法规体系扶植了起来的。知识产权的法规体系,真正推动了失败是成功之母、而实践是成功之父的不断创新实践的精神。